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18616512419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新闻动态 体系认证 产品认证 生产许可证 人才招聘 客户留言 联系我们
咨询项目  
生产许可证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
压力管道安装
压力管道(容器)设计
压力容器制造
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
锅炉制造
锅炉安装、改造、维修
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电梯制造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
游乐设施制造
游乐设施安装、改造、维修
安全附件许可证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许可证
客运索道许可证
产品认证
LA安标认证
煤安(MA)认证
十环认证
节能(节水)认证
环保(CQC)认证
CCC认证
API认证
CE认证
FM认证
体系认证
汽车质量体系(ISO/TS16949)
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
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
职业健康安全(OHSAS18001)
建筑施工体系(GB/T50430)
国军标质量体系(GJB9001B)
食品安全体系(ISO2200)
联系我们 Contrct us

热线:18616512419(上海)

           18955153694(合肥)

微信:18616512419

Q Q1551657486

邮箱:1551657486@qq.com

网址:www.shwy1688.com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政策法规
 
CCC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日期:2014年9月20日 浏览[206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打印 | 收藏 | 关闭
· 相关阅读
 
 
友情链接: 制冷管道安装许可证(顺企网)  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查询  安徽省许可证书查询  特种设备许可证查询  上海万蕴新浪博客  万蕴咨询博客  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容器许可证  锅炉许可证  阀门许可证  工业管道许可证  LA安标认证  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管道设计许可证 
上海万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Email :1142494870@qq.com
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奉高路858号4栋3083 |手机:18616512419  
沪ICP备17002098号 维护支持:华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