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当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在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如分支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单独申请相关资格;如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特种设备施工资格应向其“法人”注册地的受理机构一并申请,约请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评审机构评审,并与其“法人”相应资格的评审同期进行,评审结果应征求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取得许可的,其“法人”的《许可证》上应注明该分支机构及许可的施工类别范围。 制造单位申请施工资格许可,可以与制造许可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与制造许可申请同时提出的,其许可条件评审应在制造许可评审时按照本规则规定一并进行。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客运索道施工资格申请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签署意见后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做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九条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做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评审 (一)申请单位的申请被受理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许可条件评审: 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指南和评审细则。申请单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并必须将现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1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督评审工作质量。 (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名以上(包括2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一般为3~5人,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三)评审工作包括对施工单位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核评审。评审情况应当详细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单位许可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件4,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场人员签字。 (四)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经其负责人批准后,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3种: 1.具备条件 符合所申请施工类别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可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基本符合所申请施工类别的条件和要求,在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认为最长6个月内经整改能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对不符合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6个月内,对不符合项目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复评时仍不能达到具备条件规定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请书》、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如果经复审时),报送受理机构。 已经取得相应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单位,对其另行申请《许可证》进行评审的重点是人员持证、设备、质量管理体系尤其是施工方案管理等条件。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不超过2日。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 受理机构接到评审记录和《评审报告》等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核发《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审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评审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包含安装或改造资格的《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包括委托省局受理、审查的)。仅有维修资格的《许可证》由省局发放,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的证书,并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方法编号。 省局应在每个季度的第1周内,将本局在本次报告前1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许可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公告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及其许可的施工范围,由发证部门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