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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许可证(质检特函〔2018〕12号)
日期:2019年2月7日 浏览[2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已于2018年3月6日废止。在新的特种设备许可级别和条件颁布前,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暂按附件划分,制造许可条件继续沿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等现行规定。

附件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按《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附件2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或管束式集装箱(C3)

  C2、C3应注明产品型式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

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

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7确定; 压力容器压力等级划分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件A确定。

2.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3.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4. “质检办特〔2015〕675号”附件2中B3、B4、B5级别气瓶的制造许可条件按照“国质检锅〔2003〕194号”附件1中B3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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